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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乐至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乐至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在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天池镇有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519.9平方米),该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另案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889元,支付本案执行费50元,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杨**领取案款700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4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扣划,用于支付案款,被执行人的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本案暂不宜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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