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8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600000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被冻结的民**行个人人民币活期保证金200801.17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林*有天池镇住房一套及与李**共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营业用房外,无其他房产信息,该住房和营业用房已设置抵押并被查封,并已由本案移送评估;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林*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住宅、成都市青羊区车位及与李**共有成都市金牛区办公用房、成都市成华区办公用房、成都市成华区办公用房,以上房屋均已设置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林*、李**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6000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正在评估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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