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兴砖厂与郑**、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兴砖厂与郑**、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兴砖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购砖款140091.45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告期届满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四川**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郑**在四川恒**有限公司有质保金62410元,本院予以扣留。。经调查,二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无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家中无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将郑**、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购砖款本金140091.4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郑**在四川恒**有限公司有质保金,因未到质保金支付期限,暂不能执行。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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