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何**、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何**、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本院到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何**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房产信息,且该住房已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泉分社作抵押贷款;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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