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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邓**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6月8日,权利人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抵押贷款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文庙沟乐业居3幢1层18号、19号门市外,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仍欠申请执行人邓**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已设置抵押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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