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陈**、乐至县华**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谭**与陈**、乐至县华**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4月20日,权利人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乐至县华**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四川**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被执行人陈**有存于资阳**作银行及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的存款25235.63元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本院已对上述存款进行了扣划;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陈**有已被雁**法院查封的大车一辆和小车各一辆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2015年9月7日,本院将扣划的被执行人陈**存款25235.6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79元,剩余24956.6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迭出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后,现被执行人陈**、乐至县华**责任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谭**借款本金126693.3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和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车辆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2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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