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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彭**、腾春珍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与彭**、腾春珍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1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0698.03元及案件受理费625.1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彭**有车牌号为川AM842U小车一辆、被执行人腾**有川AJ4D97小车一辆,除此之外无其他车辆信息。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暂不作处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彭**、腾**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周*赔偿款10698.03及案件受理费62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作处置的财产外,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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