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四川省乐**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四川省乐**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2015年2月2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乐**有限公司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生产用房700.55平方米;生产仓库957.87平方米;在乐至县天池镇有生产用房4954.87平方米;办公房672.66平方米,均已抵押贷款,且被本院查封,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乐**有限公司有迈腾小型汽车一辆、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东风中型仓栅货车一辆,本院已查封,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评估。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移送评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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