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彭**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82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告期届满后,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被执行人彭**在中**银行有存款5050元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住房一套,本院已另案【(2014)乐至民保字第22号】查封;在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李**有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在诉讼阶段,本院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现未查找到该车下落。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彭**的存款505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5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彭**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借款17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存款,本院扣划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仅有住房一套,系被执行人及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用品,本院只能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和抵债,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本院在诉讼阶段查封的汽车,因无法查找其下落,无法进行评估拍卖,除此之外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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