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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的(2007)乐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741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本院另案扣划了被执行人兰*在中国工**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存款502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因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按债权比例本案分得552元,其中,支申请执行人502元,支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兰*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23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兰瑶下落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后,暂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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