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四川世**限公司、刘**、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唐**与四川世**限公司、刘**、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资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资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安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邓**享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50%的所有权(本院已依法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邓**仍欠申请执行人唐**赔偿款72652.63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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