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限公司与四川省**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限公司与四川省**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919711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30158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中**银行乐至天池支行有存款3971.35元,本院向该行发出协助扣划通知书时被告知该款已被成**院冻结,本院无法扣划,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生产用房10000余平方米,现该生产用房已被本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及乐至县公安局查封;在乐至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919711元及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3015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不能扣划,其所有的生产用房被本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及乐至县公安局查封,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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