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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罗**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之妻邓**有位于乐至县金顺镇的门市一间、住宅一套,该房产已抵押贷款,本院已依法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陈**达成还款协议。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陈**于2015年9月30日按协议向申请执行人罗**支付了10000元。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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