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与刘*、阳会军、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与刘*、阳会军、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乐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阳会军、颜**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要求刘*、阳会军、颜**偿还借款29363.51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调查村委会,并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阳会军、颜**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阳会军、颜**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犯罪在服刑,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阳会军、颜**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刘*、阳会军、颜**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阳会军、颜**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阳会军、颜**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阳会军、颜**无车辆信息。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并出据证明,证实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9363.5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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