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设置抵押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159号2单元2楼1号住房一套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本院对该房屋予以了查封。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房系被执行人生活所需,本院只能查封不能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2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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