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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与石**银行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与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3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透支现金本金5626.7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工资账户,其账户内有存款775.54元(本院已依法冻结),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既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存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透支现金本金5626.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除本院已依法冻结的存款775.54元外,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存款,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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