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重庆巨**限公司、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重庆巨**限公司、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8月21日,权利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巨**限公司、李**给付赔偿款24957.2元,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扣划的被执行人李**存款5343元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2015年10月13日,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后,本院将扣划的被执行人李**案款529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重庆巨**限公司、李**尚欠申请执行人杨**赔偿款19664.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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