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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易祖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易祖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易祖琼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324896.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由另案查封的小车一辆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欠款324896.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除已由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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