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卓**、唐**、卓祥知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卓*、卓**、唐**、卓祥知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9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388735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517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由本院查封的小车一辆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该车辆正在评估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张**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88735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5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正在服刑,被执行人的车辆正在评估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2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