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与贺**、贺会信、贺先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与贺**、贺会信、贺先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贺**、贺会信、贺先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乐至县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贺**、贺会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被执行人贺**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77808.1元外,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三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贺**的存款77808.1元。其中,支付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42.26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支付本院另案【(2015)乐至执字第173号】案款本息39165.84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三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三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2325.16元。

本院认为,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后,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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