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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承素、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承素、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27日,权利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承素、姜**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给付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118287.61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称现经济困难,暂无钱偿还。逾期后,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调查,除被执行人兰承素在资阳市雁江区有营业用房各一套、在资阳市雁江区有住房一套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三处房屋均已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贷款、且被本院另案【(2015)乐至执字第414号】依法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通报,其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兰承素、姜**仍欠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118287.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屋,除此外,二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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