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倪**、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倪**、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倪**、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刘**偿还借款412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其垫支的案件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258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现无钱,暂无法履行。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刘**在成都市成华区和美西路有面积为84.54㎡住房一套(系按揭)、在乐至县良安镇有面积为87.87㎡的住房一套,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屋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移送评估被执行人刘**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和美西路住房。现本院正在对该房屋委托评估。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倪**、刘**仍欠申请执行人杨*借款本金412000元及利息、以及杨*垫支的案件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2580元。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购买的房屋正在评估中,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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