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资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资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吕**给付赔偿款13186.5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有存款3400元,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40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35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刘**、吕**尚欠申请执行人邓**、袁**、袁**、袁**赔偿款983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扣划二被执行人的存款后,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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