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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有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乐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秦*有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2015年9月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有缴纳罚金2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四川**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389元后,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支付(2015)乐至执字第424号案款310元后,扣除本案案款50元,剩余29元支付本案罚金。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移送执行人,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金197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执行人可再次移送执行,移送执行人再次移送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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