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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曾**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调查到被执行人经营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乐至县天然柴火鸡农家菜馆;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设置抵押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住房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曾启明与被执行人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曾启明欠款26809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68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须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的次日起两年内,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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