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现公告期已满,被执行人仍下落不明。本院到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住房一套外,该住房已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湍分社作抵押贷款,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袁**有小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袁**的小车一辆(未实际控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6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