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易祖琼贺吉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易**、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贺**、易**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贺**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一套住房,在乐至县天池镇川乐路有一套商业服务用房,两处房产均被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在乐至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贺**有小车一辆,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在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贺**在中**行资阳世纪广场支行有存款980元,易**在中**行乐至支行有存款826.37元,上述存款已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扣除执行费50元后,由申请人领取1765.37元。此外,二被执行人在中**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账户若干,部分账户有数十元余额,因金额较小未予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8243.63元及利息、诉讼费2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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