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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易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与易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中**行等4家金融机构共有存款1476.56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汽车一辆,该车已被本院另案【(2015)乐至执字第134号】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表示暂不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亦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易**的车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易**仍欠申请执行人赵*借款5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易祖琼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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