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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范*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范*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中**银行等3家金融机构共有存款538.3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表示暂不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陈**仍欠申请执行人范*借款4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除仅有的银行存款538.3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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