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4日,权利人四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现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履行。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乐至县天池镇有已设置抵押且被本院另案查封的生产用房6处(面积共计14918.95㎡)外,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货款60000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货款6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货款6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款70000元;申请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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