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吉合五来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吉合五来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乐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吉合五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日,移送执行人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州监狱向被执行人吉**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吉**来除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有存款2850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委托越西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予以扣划。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其余2800元用于被执行人缴纳罚金。现被执行人还需缴纳罚金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向移送执行人作了通报,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可再次移送执行。移送执行人再次移送执行不受移送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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