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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09年3月18日,开阳县交通局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达成协议,开阳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将开阳县久场经高寨至大花水电站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发包给重庆**公司(承包方)进行改造施工,因资金问题,被告刘**邀约沈*、姜**、许**、沈**、沈**、陈**共七人(包括刘**)共同投资17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参与施工,其中沈*出资25万元。2009年3月23日,重庆**公司将上列投资款中145万元作为保证金交与开阳县交通局。2009年3月24日,重庆**公司与开阳县交通局正式签订《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8日,重庆**公司向开阳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宣告委托刘**为该项目副经理,主要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等事宜。此后,刘**、沈*等人共同施工,于2010年8月竣工,2011年10月5日,刘**、沈*、许**、陈**、姜**、沈**等人结算,将每人投资的本金及利润进行了分配,其中沈*应得22万元本金及12.50万元利润,共34.50万元(已扣除沈*在施工中退回的3万元投资款)。同日,刘**、沈*等人向重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重庆**公司在申请书上批示“待该工程拨付工程款时,及时通知申请人,待手续完善后,无异议后方可拨付。”2011年10月24日,经贵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该工程为合格。2013年4月15日前,开阳县交通局已向重庆**公司支付完毕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原告沈*因未得到应得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投资款及利润34.50万元。沈*等人所投资的170万元,除145万元由重庆**公司交开阳县交通局作施工保证金外,余款用作施工的其他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公司在与开**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委托被告刘**为“久花油路公路改造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因资金问题,刘**邀约原告沈*及许**等人共同投资施工,沈*已投资参与施工,属实际施工人之一,工程竣工后,投资者之间进行了结算分配,并向被告重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应得款项,被告重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刘**、沈*等人签字认可的分配表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意志,应按分配表确定的金额履行义务。刘**作为重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邀约沈*等人投资共同施工,并将沈*等人的投资款作为保证金和施工的其他用途,重庆**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刘**的行为即代表重庆**公司的行为。工程竣工后,开**通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重庆**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庆**公司应将原告沈*应得的34.50万元支付给沈*。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其已将沈*的投资款付清,无确切依据,不予确认。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其沈*与施工合同无关系,无起诉资格,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沈*所诉涉及的8000元工资垫付款,属借贷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工程款34.50万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原告沈*负担120元,被告重**团有限公司负担647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重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凭据,原判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杜撰出的《久花路分配表》作为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的合同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久花路分配表》的制作时间是在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时,许多路段被指必须要返工修复才能验收,且七位合伙人的内部结算也未进行,《久花路分配表》应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上诉人重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在签订结算清单时,该工程未结算,但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刘**却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故应认定其效力。同时,上诉人及刘**均认可将被上诉人交的钱交到开阳县交通局作为工程保证金,故其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施工合同及《委托书》、《申请书》、久花路分配表、质量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但在重庆**公司出具给开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书》中,上诉人委托刘**为开阳县久长经高寨至大花水电站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等事宜。后刘**邀约沈*等人共同投资施工,沈*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同时,上诉人重庆**公司将沈*等人所投资的170万元中的145万元交由开阳县交通局作为施工保证金。因此,沈*作为该项目的投资者及实际施工人,在与项目负责人刘**及其他投资人结算分配后,共同出具申请书向上诉人重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开阳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拨付上诉人重庆**公司,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沈*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合同,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工程未竣工,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5日向上诉人提交《申请书》,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0日在《申请书》上注明“待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时,及时通知申请人,待手续完善后,无异议后方可拨付。”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10月24日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亦未表示异议,故对于重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部分排序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沈*工程款3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沈*负担12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6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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