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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屋征收局与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白云房屋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白云房屋征收局与被告陈**签订《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因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地块二号路项目建设需要,根据《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告陈**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黑泥田组砖混结构的建筑面积为112.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对被告进行货币补偿,各款项共计152325.40元,包括房屋补偿款101407.20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35261元、装修补偿款6500元、独立电表补偿款550元、独立水表500元、数字接收器400元、一次搬迁补助费676.80元、三个月过渡费2030.40元、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搬迁完毕并交付房屋的奖励费5000元,原告不再承担被告其它任何安置补偿责任,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20日前搬迁完毕。此前,被告陈**与案外人陈**、陈*向原告出具《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黑泥田组面积为354.33M2(砖混225.60M2、砖木128.73M2)的房屋为陈**、陈**、陈*所有,由于宅基地相连致房屋连体,经三人友好协商,将房屋分割如下:1、陈*户,砖木128.73M2;2、陈**户,砖混112.80M2;3、陈**户,砖混112.80M2。该三人在协议中所分割的房屋,即为处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黑泥田组征收范围内的“白云区玉军养殖场”的房屋,该养殖场名为陈**所有,实为陈**、陈*三人所有,但养殖场的修建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陈**在分割协议中取得的房屋的位置、结构和面积,同其与原告订立的征收协议中的房屋位置、结构及面积一致。2013年4月10日,原告白云房屋征收局与被告陈**签订《关于“白金片区二号路”项目房屋征收元旦-春节前搬家补助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被告积极支持白金片区二号路项目的建设,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4日七日内搬家并交房,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的搬家补助费。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领取到房屋征收补偿的各项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曾在与原告订立征收协议后搬出养殖场,后又搬回养殖场。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如约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初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黑泥田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12.80平方米的房屋并交付原告;3、被告返还原告发放的按期搬迁奖励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白云房屋征收局与被告陈**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关于“白金片区二号路”项目房屋征收元旦-春节前搬家补助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任何一方都应按约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对本案而言,原告已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履行搬迁不再重返的义务。征收补偿协议是被告本人与原告订立,协议清楚载明了被征收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该位置、结构、面积亦与被告在房屋分割协议中取得的房屋位置、结构、面积一致,故被告以征收面积与事实不符提出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征收补偿协议已经明确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各项征收补偿款的金额,被告亦签字认可,现被告提出补偿款过低的抗辩理由,属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征收补偿协议还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除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任何安置补偿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停产停业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的超期过渡费,及提出的城市综合执法支队白云大队向被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在胁迫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搬家补助补充协议表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在2012年7月17日至7月24日的七天内积极履行过搬家义务,因此,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既是对被告这一行为的奖励,也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在搬离后又搬回,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搬过家的客观事实,且无论是被告当初的搬家行为,还是原告当初的给付行为,都已合法有效地发生,现被告搬离又搬回,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引起的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迁奖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局与被告陈**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空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村黑泥田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12.80平方米的房屋并交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局;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局负担30元,由被告陈**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被拆迁的房屋是开办养殖场的场所,而该养殖场是合法开办的,故被上诉人征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养殖场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养殖场进行补偿;本案协议签订后,陈**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7停业20日搬离该养殖场,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而是在协议签订一年后即2013年7月29日才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支付补偿款,上诉人才搬回拆迁地居住,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造成了从2012年7月17日起的停业损失和超期过渡费产生,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对养殖场的补偿和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及超期过渡费等共计762169.94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云房屋征收局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强迫,系有效的,答辩人也对上诉人养殖场的物品进行了补偿;双方的补偿协议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签订,故上诉人主张的过渡费按10%递增无依据;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搬离,但上诉人领取款项后也没有搬离腾房,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关于“白金片区二号路”项目房屋征收元旦-春节前搬家补助补充协议》、房屋征收款领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陈**作为被征收人,其主要合同权利是获得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付被上诉人拆除,据上诉人陈**陈述,被上诉人白云房屋征收局已于2013年7月29日将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被上诉人白云房屋征收局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陈**履行交付该112.80平方米的房屋供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白云房屋征收局对其养殖场进行补偿、停产停业进行补偿以及支付超期过渡费的主张,并以此作为理由抗辩被上诉人请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其次,因本案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并没有对养殖场的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有约定,是否补偿亦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没有补偿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上诉人亦可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应请求,在涉案协议未依法进行变更或撤销前,协议双方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期过渡费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该主张提出反诉,故该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超期过渡费是违约责任,并非被上诉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而提出的抗辩,故上诉人以此作为不履行腾房搬迁义务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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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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