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贵阳市花**一村民小组、贵阳市花**二村民小组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花**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王*村一组)、贵阳市花**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王*村二组)、贵阳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王*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本案土地补偿款所涉及的“新寨坡”果园原系王**集体荒地,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并未登记在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1993年,原告家庭响应政府鼓励村民对集体荒山、荒地进行开荒使用的号召,在王**“新寨坡”土地上划出一幅用于栽种果树并管理至今。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该果园被登记在二轮土地延包经营权证内。2003年8月王**一、二组召开组代表会议对一、二组村民开荒事宜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开荒村民应向村民组交纳管理费;二、如集体需要使用开荒地,开荒户应无条件让出;三、开荒户在开荒地上建房必须经组同意;四、开荒地被国家征用时,开荒户只能享受一倍的青苗费赔偿,有房屋的赔偿实际建房的费用,其余款项归集体所有;五、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不交纳者,组集体有权拒付青苗费并处以罚款。2004年1月12日,王**一、二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其中第二项议程对2003年8月王**一、二组代表会议的决定再次进行了确认。2007年12月20日,王**一、二组以户为单位召开群众代表会议,会议对开荒地被征用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提出了两种方案:一、开荒户只能享受一倍青苗费;二、集体享有60%,个人享有40%。根据当时的会议记录,有149户签名同意第一种方案,有2户同意第二种方案。2008年,王**部份开荒地因修建物流中心被占用,一、二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讨论,会议决定仍按上述第一方案执行。该款项在扣除开荒户的青苗补偿款后已实际按人口数向村民进行了发放。2011年12月,王**因栽种西班牙花卉大棚项目被占用部份土地,其中村民王**、李**两户登记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果园被占用,两户的土地补偿款亦依照上述分配方案执行。2014年5月5日,王**一、二组召开组代表会议,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及其他十家农户的相同请求进行讨论,参会代表共18人,有15人签名赞同仍按上述分配方案执行,有3人弃权。次日即5月6日,王**召开全村五个村民组的村民代表会议,对5月5日一、二组的会议结果进行了讨论表决,参会人员共34人,其中29人同意,5人不同意。村委会当日即将书面会议结果予以公示。由于原告与其他十家农户长期不同意王**一、二组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为此因2013年贵阳市轻轨1号线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发生争议,该款被王**委会扣留不予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40848.83元归我户享有,并由被告立即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因此,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制订方案系村集体的自治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针对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从2003年起至2014年5月5日,王武村一、二组多次召开群众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组集体内开荒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表决,确定了农户仅享受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其余款项由集体按人口数量统一分配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经王武村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已实际执行。原告户被征用的“万家山”果园系原告户在1993年利用集体荒地栽种果树所形成,虽然于1998年在农村土地延包时登记在以原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但该果园的土地补偿款仍属上述分配方案的执行范围内。现原告户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可要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6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仅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承包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贵阳市花**一村民小组、贵阳市花**二村民小组、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王*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政府职能部门向承包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结合本案,尽管讼争果园系上诉人李**响应政府鼓励对集体荒山、荒地进行开荒的号召形成,但是政府职能部门在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上诉人李**取得讼争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管理果园至今。故上诉人李**有权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及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