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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广**有限公司与贵阳市**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严**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1)南*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阳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1998年贵阳市**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贵阳市**限责任公司)在贵阳市新民巷地区进行城市建设,修建人民绿化广场,需拆除严**所住的房屋。严**与贵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合同》,约定:拆除严**所住的公房五间,使用面积53.03平方米,城市建设公司必须于2000年6月安置严**在玉田坝安居房7栋1单元1楼2号和8栋5单元5楼14号两套房屋,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房租。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安置给拆迁户的房屋交付使用。由于安置房屋的第一层规划为车库,严**住进1-7、1-8、1-9号车库及第二层7栋1单元1楼2号房、7栋1单元6楼2号房、8栋5单元5楼和6楼两套房,严**共住五套房屋。2010年6月贵阳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遂以上述7-1-6-2号住房以及1-7、1-8、1-9号车库并非其出售给城市建设公司的拆迁安置房屋,城市建设公司安置给严**居住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市建设公司及严**返还贵阳市玉田小区茶花新村7-1-6-2号住房以及1-7、1-8、1-9号车库;2、城市建设公司及严**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审理中,广**司提交一份其(乙方,原贵阳方**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城市建设公司(甲方,原贵阳市**开发公司)于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受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委托开发的玉田坝茶花新村已全面开工。为配合甲方人民广场的拆迁安置工作,就甲方购买乙方住房事宜签订本合同。广**司以此证明城市建设公司用上述购买的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广**司还提交玉田小区茶花新村7号楼、8号楼的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证明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2006年4月21日核发的该证明书上注明7号楼、8号楼的第一层是车库、库房。广**司还提交贵**田小区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一份,制图日期是1997年8月,贵阳**理局2002年9月在该图纸上加盖方案审批章,以此证明在该小区进行规划时,就确定7号楼、8号楼的第一层是车库,第二层以上是住房。另查明,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贵阳市**发公司,于1999年9月重组成立贵阳新**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9月更名为贵阳市**有限公司,2006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广**司所称的第一层车库、库房的平面结构与第二层以上住房的平面结构一致。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位于贵阳市玉田小区茶花新村是广**司实际投资开发,其对茶花新村房屋享有开发建设及经营的权利。从本案法律关系看,广**司与城市建设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城市建设公司与严**之间系拆迁安置关系。广**司诉称因城市建设公司将严**安置进入茶花新村应返还多占房屋的请求,审理中,城市建设公司否认称并未安置严**进入诉争房屋,而广**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城市建设公司安排严**入住诉争房屋,故广**司所诉要求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返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严**作为第三人,法律地位应依附于城市建设公司一方。综观本案,严**现实际使用房屋多于拆迁协议约定的套数,广**司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在严**与城市建设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履行情况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应先行确认拆迁安置协议后,广**司再行向实际侵权行为人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阳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贵阳广**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贵阳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房屋并非上诉人出售给城市建设公司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一审也已查明城市建设公司并未安置严**入住争议房屋,因此,严**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合法居住使用的权利,其应当返还上述房屋。2、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严**现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多于拆迁合同约定的房屋,上诉人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却以城市建设公司与严**之间的拆迁合同履行情况尚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混淆了财产权属关系和拆迁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拆迁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无权就拆迁合同提起确认之诉,因此,如果要求上诉人先确认拆迁合同再向实际侵权人起诉,将会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无法得到维护。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城市建设公司并未将严**安置到本案争议房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我与城市建设公司存在拆迁合同关系,城市建设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安置我入住上诉人开发的安居房,但是,由于上诉人广**司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设计方案,导致其提供的安置房屋与拆迁合同约定的房屋不一致,上诉人遂安排我在问题解决前先入住争议房屋,因此,本案首先是我的拆迁安置权利受到侵害,而我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广**司与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公司于1999年5月6日签订《玉田小区茶花新村售房合同》,约定:城市建设公司购买广**司开发的玉田小区茶花新村房屋242套,用于安置人民广场项目的被拆迁户。2000年上述房屋建成后,广**司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城市建设公司管理使用,而是由城市建设公司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持其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到广**司办理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广**司以城市建设公司擅自安置严**入住本案争议房屋,而该房屋并非广**司向其出售的拆迁安置房屋,故城市建设公司及严**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城市建设公司在其购买的玉田小区茶花新村安置房屋建成后,并未实际占有、管理上述房屋,也未安置严**入住本案争议房屋,而仅是通知严**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到广**司办理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严**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认为拟安置房屋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不符,遂入住本案争议房屋。据此,城市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安置严**入住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至于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广**司的财产权利,因其与广**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认定。因此,上诉人广**司在本案中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贵阳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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