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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曾**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邵*在贵阳市北京路七天酒店门口人行道旁与曾**发生争吵,之后邵*对曾**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开。曾**随后至贵**民医院就治,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案。之后曾**按医嘱在家休息,直至2014年2月7日回单位上班。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4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贵阳医**鉴定中心对曾**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曾**所受额顶部、骶尾部、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为轻微伤。曾**受伤产生医疗费908.78元、鉴定费700元。曾**在家休养期间,贵州仁**任公司扣发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全部工资。曾**提供的贵州仁**任公司《公告》载明,因曾**受伤请假,该公司考虑到其尾椎受伤,不能站立、久坐,让其回家休养,因此扣发其年终奖金5000元、第四季度奖金7228元。曾**提供的工资表表明,2013年6月、7月、8月其每月工资1600元,2013年9月、10月其每月工资3864元。审理中,曾**认可在公安机关调解时曾收到邵*赔偿的手机损失4000元,并陈述其于2013年6月进入贵州仁**任公司工作,实习期为三个月;受伤后曾在2014年1月初回单位要求上班,但单位以其岗位已有其他员工代班为由,让其在家继续休养至年后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邵*对曾**实施殴打,应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曾**诉请赔偿医疗费908.78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误工损失,因审理中曾**陈述在2014年1月曾要求回单位上班,系因其他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复工,因此对其要求赔偿2014年1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曾**工资损失按3864元/月计算两个月支持7728元,对曾**主张的季度奖、年终奖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损失合计支持12728元。曾**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提供的发票未能写明手机购买人姓名,且该赔偿争议双方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不再另作认定。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曾**医疗费908.78元、鉴定费700元;2、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曾**误工损失12728元;3、驳回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曾**承担94.5元,由邵*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对曾**误工损失的认定错误。1、曾**一审未提供其与贵州仁**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2、根据曾**提供的三份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其休息的时间是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计42天,扣除该六周中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实际误工时间应为29天,一审判决以2个月计算应属不当。并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龄未满2年的职工连续休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当支付60%的病假工资,因此,其误工损失应为工资的40%。3、奖金属于不确定收入,系企业根据全年业绩情况发放,曾**的病假休息时间仅为29天,不应构成不发放奖金的理由,因此,其奖金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邵*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曾**向本院提交其与贵州仁**任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人事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约定,曾**的聘用期限为1年,前3个月(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为实习期,实习工资为每月1200元。实习期满后根据公司安排的工资岗位确定与岗位相应的薪资待遇。上诉人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基于该证据其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曾**5000元奖金损失的认定已无异议。另查明,曾**实习期满后在贵州仁**任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事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曾丽*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贵州仁**任公司签订的《人事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邵**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基于该证据其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曾丽*5000元奖金损失的认定已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邵*提出的关于曾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奖金损失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曾丽*的工资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虽然医嘱建议曾丽*休息时间为42天,但是因其身体状况不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其2014年1月仍未能到岗工作,贵州仁**任公司扣发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全部工资,其工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提出的企业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病假工资的相关规定系1995年原**动部制定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不能作为法院裁判适用的法律依据。况且,即使该公司未按照该规章的规定发放病假工资,该行为的后果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曾丽*承担。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个月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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