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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有限公司与贵州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光**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智达公司)与被告贵**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位于贵州贵定音寨观音文化苑建筑工程以总价380万元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按期完工。”双方在合同第35.2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规定执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从2011年4月1日起,2011年8月31日竣工交付甲方,每推迟一天,甲方对乙方罚款5000元,直至交付为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及贵定县司法局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定音寨观音文化苑项目,承诺在2012年2月15日前完善全部竣工资料,并在2012年2月开始对工程施工遗留问题进行整改,2月底前完成后,交付竣工验收”的承诺书一份。另查明,贵州贵定音寨观音文化苑建筑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再查明,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止,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尚未结束,2012年1月17日起至一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整改竣工验收。

原判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尚未结束,2012年1月17日起至一审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也尚未进行整改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承诺书》尚未履行完毕,仍系有效文件,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工程违约金155700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提及:“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规定执行。”未指明规定为何,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主张应参照适用的通用条款及1.8%的行业标准的书面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工程逾期竣工约定罚款435000元的诉请,被告提出,2011年6月12日,图纸进行了修改,2011年6月14日双方对图纸进行了会审,造成了工程返工及工程量的增加,再加上停水停电及当地村民的阻工等造成工期延误的时间,应从总工期中扣除的主张,原判认为,被告仅提交了2011年6月12日的一组图纸,不能证明该图纸与原定施工图纸确有变更致工期受到影响,即使图纸确有变更,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工期确受图纸变更影响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明工期系正常延误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系平等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罚款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确实存在逾期竣工87天的事实,酌情以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51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该项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贵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二、贵州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5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三、驳回原告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贵州光**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工期延误系不可抗力和被上诉人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工期增加与返工造成的,光福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比例,合同约定的罚款并非违约金性质,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明显偏高,金额大大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未能提交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本案工程并非盈利性项目,逾期竣工并未给其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显属过高。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于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程逾期不存在天气、堵路的原因,工程图纸有变更但并未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逾期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是有约定的,虽然表达为“罚款”不够恰当,但就性质上来说,该“罚款”的实质就是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贵州光**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司与被上诉人元**公司均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对工程竣工日期明确约定为2011年8月31日,但光**司实际竣工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光**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光**司所提出的其逾期竣工系不可抗力所致的主张,因为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光**司所提出的其逾期的另一原因系元**公司变更图纸所致的主张,因为其不能证明元**公司变更图纸导致工程量增加,并且在图纸变更后双方未重新约定工期,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来约定的工期未作变更,故对光**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从2011年4月1日起,2011年8月31日竣工交付甲方,每推迟一天,甲方对乙方罚款5000元,直至交付为止。”虽然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并无罚款的权利,但从该约定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其中关于罚款的约定实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鉴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用语上表述为“罚款”不够明确具体,原判酌情以工程总造价5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未超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施工方需接受每天5000元罚款的标准,亦未超出元**公司一审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工程在元**公司接收使用之后,光**司做出了对工程施工遗留问题进行整改的承诺,依诚实信用原则,光**司应当继续履行其承诺,故原判判令光**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其承诺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光**司所提其虽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遗留问题进行整改,但是实际上并无遗留问题,只是为了拿到工程款才被迫出具承诺书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上诉人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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