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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其朋友耿**、张**到被告开设的白云**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原告踩入被告用于下水的坑中滑倒致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白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7天,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跟腱断裂;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糖尿病。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防止伤口感染;2、逐渐行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引起肌腱再次断裂;3、一个月后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护理费。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被告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u003d3510元、营养费30元/天×117天u003d35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7448元/年÷12个月×5.5个月u003d17163.66元、残疾补偿金18700.51元/年×20年×10%u003d37401.0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提供的服务场所接受其服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在洗浴的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下水坑道,该下水坑道毫无保护措施,原立在坑上标有“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因水的冲击,已倒在地上冲离警示的位置,未起到明确的警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和第十一条“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接受服务时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减扣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对医疗费和护理费提出请求,因此,不存在对该项费用的扣减。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作为其辩解意见提出,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并达十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17天×30元/天u003d3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7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17天×30元/天u003d3510元;3、交通费,原告在就医及处理该事故过程中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10%u003d37401.02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2243元/年÷365天×117天u003d712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后确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5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750元;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梅**承担200元,由被告陆**承担64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事发地点做到了一定的防范措施,设立了警示标志,被上诉人跌倒受伤并不是上诉人主观上导致的,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损伤,因此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鉴定伤残等级参照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发现场的照片和光盘、贵阳**白云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贵州警官职**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陆**开办经营圣悦水汇洗浴中心,理应保证其经营场所和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庭审中,上诉人陆**和被上诉人梅**均认可洗浴场所中存在的下水坑道上并无任何防护措施,只设立了一块“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但当时已经被水冲倒,因此上诉人陆**并未完全尽到警示和提醒义务,对被上诉人梅**因踩入下水坑道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场所湿滑的走道上行走应小心谨慎,也应当预见到相应的后果,对其滑到摔入下水坑道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陆**承担80%、由梅**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中,梅**的伤残程度经贵州警**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梅**伤残鉴定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上诉人梅**的损失共计587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陆**承担58750元×80%u003d47000元,由被上诉人梅**自行承担58750元×20%u003d11750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泽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陆**负担673元,由梅**负担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陆**负担673元,由梅**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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