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上海**限公司、贵州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贵州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被告贵州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天物业)经政府同意修建乌当**贸市场,由被告振*新天物业经营管理。2008年5月6日被告振*新天物业与被告上海宝达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振*新天物业将振*集贸市场委托给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达)经营,委托期限为18年,即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36(应为2026)年5月31日止,管理费前三年为35万元,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管理费为37.1万元,200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为39.7万元,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管理费为42.88万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第六款:“乙方在委托经营期内,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宝达对振*集贸市场进行改建,将原有的部分摊位改建为门面,并对电路进行改造,将每个门面安装电源保护开关。2009年6月29日,被告振*新天物业与被告上海宝达就振*集贸市场签订振*农贸市场移交协议,被告振*新天物业将门面85间交予被告上海宝达,同时将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公章交予被告上海宝达。2010年4月1日原告邓**承租振*集贸市场的1-15、1-16、1-17号三个门面,用于经营百货,租金共计1620元/月,租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于2011年3月14日原告就所租的三间门面,与被告上海宝达委托经营期间的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租赁协议》。2012年12月29日4时25分许,乌当**贸市场内门面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市场10间门面,受灾户7户,其中原告所租的三间门面的货物被烧毁,经贵阳市**乌当大队乌*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邓**杂货店所使用的1-17号门面内西侧货架处,可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邓**杂货店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振*集贸市场对该次火灾其他受损户达成和解协议,振*集贸市场补助每户受损费房租2000元、现金4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不按照相关集贸市场的管理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发现并给予施救,致使原告三个门面内的全部百货财产被烧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2070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本次火灾经贵阳**当大队乌*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可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邓**杂货店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结论排除了此次事故是人为和自然因素引发的可能,但不否认是由线路引发的可能。如果此次事故是由电气线路引发的,也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房屋电气线路设计,安装不符合规范,不能达到承租人的使用目的。二是承租人乱搭乱接线路,不按规范使用电器。如果是前者,房屋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租人损失。如果是后者,应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己承担损失。但无论是事故认定书,还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认定此次事故火灾是何方的因素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对此次火灾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次火灾损失应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分担。本案被告贵州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合同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贵州振**有限公司将振*集贸市场委托给被告上**限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内,上海**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海**限公司每年向贵州振**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上海**限公司以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实际的出租人为被告上**限公司,此次火灾由于无法认定是谁的责任,作为振*集贸市场的管理者和房屋出租人被告上**限公司应与原告一同分担本次火灾的损失,即由被告上**限公司和原告邓**分担。振*集贸市场是被告振*新天物业经乌当区政府同意修建的,振*新天物业是集场市场的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火灾发生前三间门面货物的客观状况,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考虑本次火灾的起火是在原告门面,灾害程度较其他经营户更为严重,被告分担的责任应高于其他经营户每间门面赔偿的6000元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诉请金额,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因火灾烧毁的财产损失40000元,被告贵州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邓**负担3558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8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海宝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首先,原判定性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适格的原告与被告应为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便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也只能列上诉人为第三人,原判列上诉人为被告错误;其次,原判列上诉人为被告,则意味作上诉人不能向振*新天物业提起反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根据调查、现场查看,振*集贸市场统一安装的漏电保护开关、插座开关的线路都与起火点相距甚远,完全可以排除,振*集贸市场统一安装的电气线路与火灾的可能性和关联性,根据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只能是邓**乱搭接电路和管理不善造成,故本次事故责任可以分清,原判认为不能分清责任事实不清。另外,上诉人与振*新天物业之间是受委托关系,上诉人对事故没有过错,且与邓**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错误。三、原判酌定由上诉人赔偿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或由振*新天物业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上诉人基于与振*新天物业之间的合同,涉案物业的权利是由上诉人在行使,故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适格。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火灾是因线路问题引起,线路的维修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因线路问题造成火灾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损失问题,因答辩人的物品及单据已被烧毁、灭失,实际损失远不止40000元,原判酌定考虑较为客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振*新天物业答辩称,因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上是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上诉人独立合法经营振*集贸市场,事实上也是上诉人将门面进行出租和管理的,与邓**签订门面租赁也是上诉人的行为,租金也是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也应承担义务,故原判将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振*农贸市场移交协议、和解协议、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振*新天物业与上海宝达签订就涉案物业振*集贸市场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协议,但根据该《委托经营协议》内容可知,上海宝达实际上是向振*新天物业交纳管理费(租金)的形式取得涉案物业振*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双方应为租赁(经营权转让)关系,且双方在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振*集贸市场移交协议》中也明确为租赁关系,上诉人上海宝达主张其与振*新天物业就振*集贸市场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所租赁的三间门面的《租赁合同》,是上海宝达以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其签订的,上海宝达为涉案门面的实际出租人,其与邓**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被上诉人邓**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判将其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其主张原判剥夺其诉权而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火灾认定书作出的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邓**杂货店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没有明确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租人或承租人对引发火灾有过错,由于涉案物业的出租人(管理人)与承租人邓**对起火门面的设施都有管理责任,在无法分清起火的具体原因及各方的过错时,原判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本案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邓**乱搭接线路引发火灾的主张因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但其损失客观存在,因能够证明物品价值的证据(实物物品、进货及销售单等)因火灾灭失客观上无法提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邓**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原判在考虑到邓**的三间门面物品全部被烧毁、损失严重的客观情况下,酌定支持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