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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三**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后,吴某某、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经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合资发起设立石旺**公司,并受其他股东共同推选为法人代表。原告在与被告的前案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共20万元,因原告未能证明是否存在3万元购房款和被告在石旺**公司所持股份及其价格,法院经核实亦无法查清,为此,离婚判决未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告知原告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以离婚判决书为新增证据,将分割共同财产的金额请求变更为分割股权份额,并要求享有3万元购房款,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吴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将共同财产——石旺**公司的股权和三**保站宿舍楼C单元4楼62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认为无法查清,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对上述财产权利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应支持。理由是:1、原、被告离婚一案判决书已经认可被告对石旺**公司所持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及该公司赢利的具体金额。2、原、被告通过共同生活积累向被告胞兄购买植保站房子签有买房协议,房价9万元,协议内容是09年先付3万元,两年内付清;另外,被告曾于2013年想起诉原告离婚时写的起诉书上自己承认了3万元的购房款,同时法院对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也认定了3万元的购房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所持有的石旺**公司50%股权的一半即2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判决3万元购房款给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潘某某一审辩称:1、被告只持有石旺**公司六个股份中的一股的一半,而并非是50%的股权。在注册公司时,工商部门告知公司法人代表出资应为公司资金总额的50%以上,为注册公司,合伙人内部协商将被告推举为法人代表,并写成被告占总股份的50%,而实际上被告所持的股份只是六分之一的一半而已。2、原、被告婚后并未交付3万元房款,当时只是口头上说而已,实际并没有给付,也没有签订购房合同,长期居住在原告所说房子中的是被告的母亲和妹妹,而且2009至2011年间,被告的哥哥仍给该房屋装修,被告的哥哥根本就没有将房子出卖。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3万元购房款归自己所有,被告否认有该笔款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即《民事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距本案已有一年之久,且没有被告的签名,即便当时确有此款也不能当然证明该款仍存在,不存在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客体,被告否认购房和支付房款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证明力不足,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供的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对3万元购房款并没有认定,而是告知原告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创办公司,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行为,所持股权及其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在石旺**公司所持股权的一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在石旺**公司所持的股权具体是多少,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石旺**公司50%股份,并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为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所记载的股东名单及其所持股权比例虽然是确认公司股权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但仅凭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还不足以当然得出公司股权的真实构成结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注册登记只是一种公示形式,而成为股东并取得股权的实质是对公司履行了出资。公司的注册登记,不能排除没有登记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也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并持有相应股份的可能。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而原告除工商登记外,又无其它证据如出资凭证、股东名册、资产负债表等予以相互佐证,属于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只持有公司股份六之一的一半,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石旺**公司的其他股东无法参与诉讼,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为防止侵害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确定被告潘某某在石旺**公司所有的具体股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份额的一半,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各负担3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某某、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吴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原告除工商登记外,又无其它证据如出资凭证、股东名册、资产负债表等予以相互佐证,属于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有明确的“股东名册”、“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书”等证明材料;2、一审认为“仅凭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还不足以当然得出公司股权的真实构成结论。公司的注册登记,不能排除没有登记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也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并持有相应股份的可能。”不当。被上诉人用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坝贤坡石场合伙投资合同书》来说明他所持股份是总股份的六个股份中一股的一半,而石旺**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股东只有三人,被上诉人的持股比例是50%。坝贤坡石场合伙投资活动与石旺**公司的设立是不同时间、不同内容的两个法律事实,不能混为一谈。三**商局出具的关于石旺**公司登记注册材料具有法定效力,应以此作为分割依据。由于上诉人考虑到公司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愿意放弃对石旺**公司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获盈利的追偿;3、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3万元购房款的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胞兄弟潘**购房,约定房价9万元,并签有购房协议一式两份,被上诉人和潘**各执一份,由于上诉人和潘**是亲兄弟,上诉人无法拿到该协议交给法庭,但从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都居住在该房之内,充分说明该协议已正常履行。同时,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1日欲与上诉人离婚,他在起诉书中承认3万元购房款,生效判决(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该3万元购房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三**保站宿舍楼C单元4楼62号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二、一审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注册登记认定为一种公示形式不当,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股东身份的确定既有出资等实质要求,也有依法登记的形式要求,缺一不可,否则法律将不予认可和保护。三、一审判决内容无法实际履行。一审虽判定被上诉人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所享有股权份额的一半归上诉人所有,但未确定被上诉人具体的股权份额,导致该判决无法实际履行。

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未考虑原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打工所得收入、子女抚养费等方面问题,对上诉人不公。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信用联社和农业银行所欠的贷款数额为15万元。该债务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对上诉人极其不公;2、自08年至今,被上诉人独自在外打工,其个人存款应有9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打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法院判决原夫妻双方两个孩子由上诉人独自抚养,然而被上诉人却不用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上诉人不公。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注册资本3万元,登记股东为潘**、吴**、潘某某。其中,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潘某某对原离婚判决明确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提起的上诉应否支持;2、吴某某与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的股权应如何分割;3、吴某某上诉主张的3万元购房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潘某某对原离婚判决明确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提起的上诉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标的为双方在离婚纠纷中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诉人潘某某上诉主张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问题,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依法作出了处理,若上诉人潘某某对该判决的内容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但离婚判决作出后,潘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潘某某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针对上述问题再次提出上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于潘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某与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的股权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石旺**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其中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投资协议书、验资报告书、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中,均记载了潘某某持有该公司50%股权的信息,足以证实潘某某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潘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因此,对于潘某某持有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50%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潘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其仅享有该公司六个股份中的一股的一半,并非是50%的股权,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由于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登记事项不相符。故,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潘某某在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创办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该50%的股权是潘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平均分割,由吴某某享有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25%的股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之规定,吴某某若要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或分配出资额转让份额价格,仍需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吴某某应享有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的股权未作明确分割,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吴某某上诉主张的3万元购房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吴某某主张享有3万元购房款,其理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向潘某某的胞兄潘**购买了三**保站宿舍楼C单元4楼62号房屋,但潘某某对购房和支付房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虽然吴某某上诉主张其自2009年至2013年都居住在该房屋中,但已生效的(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吴某某从2010年起就独自外出打工,吴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吴某某并未能提供购买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该房屋也未登记在吴某某或潘某某的名下,且已生效的(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对3万元购房款并未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吴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潘某某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石旺**公司所享有的50%股权中的25%归上诉人吴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吴某某交纳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350元,上诉人潘某某承担350元;上诉人潘某某交纳二审诉讼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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