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王**、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王**、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5日,国营太和华侨农场与被告王**以国营太和华侨农场为甲方、王**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农场三队(现宾川**华侨社区三队),东至新改田边、南至农场三队老路、西至建设水库引水沟、北至小坪村路边的面积为10.38亩的固有耕地一块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年限为八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05年起,以每年每亩高于三队场员议价田价格8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承包费。200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在订立合同时交清,以后各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必须在当年的1月20日前交清,方可取得本年度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费交太和华侨农场财务科。对承包土地乙方有经营、管理、种植的权利,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如要转让,需经甲方同意。承包期满,乙方承包土地内的附着物包括林果木等由乙方自行处理,土地按期如数交还甲方,甲方不予任何赔偿。如乙方不再经营种植,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林果树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种植,土地承包合同由新承包户与甲方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国营大和华侨农场将承包土地交付给王**经营管理,王**与其子王*共同经营,在该土地内种植了果树,修建了围墙、铁大门、简易房、水池,挖掘了水井,并架设了电线。王**一方按约交纳了2005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其中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为人民币4946元。

2009年3月,因机构改革,宾川县太和华侨管理区成立,国营太和华侨农场作为宾川县太和华侨管理区的内设机构予以保留,其所有资产由宾川县太和华侨管理区接管,对外由宾川县太和华侨管理区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2010年11月12日,中共**办公室下发了宾办发(2010)46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宾川县太和华侨管理区并入金牛镇,成立金牛**办公室,加挂太和华侨农场牌子。宾川县太和华侨管理区所有资产性质不变,所有权不变,由县财政局委托并入的乡镇代为管理。

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及其子王*与原告赵**以王**、王*为甲方、原告赵**为乙方签订了《果园内苗木和其它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将向农场承包的前述10.38亩土地上树龄为6年的果树、果园四周围墙600米、简易房12间、水池2个、机井2眼、铁大门1道,以359800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与农场签订的十五年土地承包合同,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包合同;转让时间从2011年3月31日起,到农场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向农场续签合同,产权永远归属乙方等内容。王**及王*在协议尾部甲方代表栏内签名、赵**在乙方代表栏内签名。该协议未经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同意。协议签订后,王**一方将该土地交付给赵**经营管理,赵**亦将转让价款359800元支付给王**、王*。该土地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均为4946元,由赵**以王**的名义向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交纳。赵**在经营过程中挖除了部分果树,改种了葡萄;并安装了滴灌,打了一个水池(在诉讼过程中,赵**表示新增设施及附着物不要求处理)。

王**与国营太和华侨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向王**送达了《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限期于2013年9月4日之前交回所承包土地,后王**仍未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现该土地仍由赵**实际经营管理。

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的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第三人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中,该案中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由王**、赵**共同返还土地等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王*与原告赵**签订的《果园内苗木和其它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表面上虽然仅约定将向农场承包的10.38亩土地上的果树、果园四周围墙、简易房、水池、机井、铁大门以359800元的价款转让给赵**使用,但实质上,10.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转让。

国营大和华侨农场与被告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年限为八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且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如要转让,需经国营太和华侨农场同意;如不再经营种植,经发包方同意,可将林果树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种植。在未经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王*与原告赵**签订《果园内苗木和其它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转让,现前述土地的权利人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要求归还土地,并未认可双方签订的《果园内苗木和其它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双方签订《果园内苗木和其它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后,导致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在期限届满后不能如期收回土地,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损害了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的利益,为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因前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即转让价款359800元)应予返还。在签订前述协议前,二被告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有重大过错;原告方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事后交纳承包费时也未进行详细了解,以及时主张权利,亦有一定过失。综合本案原告有一定过失,所转让的又是盛果期的果树,已实际经营且自经营至今有一定收益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返还价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原告方要求全额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应返还转让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权利人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土地,故土地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表示新增设施及附着物不要求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其自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赵**与被告王**、王*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果园内苗木和其它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赵**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00元。由原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王**、王*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果树、围墙、简易房、水池、机井、铁大门等附着物及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原告赵**承担1047元,由被告王**、王*承担50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赵**、王**、王**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赵**上诉称:1、自2010年以来,其向王**、王*承包的果园患了一种黄龙病,桔子奇形异味长不大,造成无任何经济收益,这是客观事实。而一审却认定其所承包的该果园为盛果期,且有一定经营收益,酌情确定由王**、王*返还其转让款2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造成本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王**、王*。因王**、王*与国营太和华侨农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只有8年即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而王**、王*与其订立的转包合同期限为15年,已明显超出王**、王*向太和农场所承包的期限,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转包人王**、王*承担,其不存在任何过错。3、一审在确认双方订立合同无效情况下,由转包人王**、王*返还其250000元包费不合理。其支付给王**、王*转让费为359800元,仅使用1年多的时间合同就被判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双方均应返还各自财产。王**、王*返还其收取的359800元转让费才对,一审判令返还其250000元缺乏依据,是酌情确定的数额,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5年的使用期限折算每年承包费用只有20000多元,现在使用还不到2年,折合约40000元承包费用。一审判决的结果违背了公平,并加重了其负担。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王*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31日与赵**订立《果园内苗木和其他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认定的承包内容均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赵**订立的该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与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诉王**、赵**返还土地纠纷案毫无关联性。首先上诉人与宾川县金牛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虽约定,经发包方同意上诉人可将林果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种植,但在合同期限之内,金牛镇人民政府明知上诉人具有转让行为后,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更没有就上诉人转让行为提起诉讼,金牛镇人民政府一如既往的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其次,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提起返还土地的诉讼,是基于与上诉人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届满,而不是基于上诉人具有转让行为,再次,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不能如期收回土地,上诉人的转让协议行为不是唯一原因,而真正的原因恰恰是赵**的无理取闹导致的结果。3、合同的风险不能强加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赵**订立转让协议书前,已向赵**出示上诉人与金牛镇人民政府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书》,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上诉人所转让的果树正在丰产期,赵**承包后已使用二年,其收益不低于36万元,加被转让的固定设施价值不低于8万元,可见赵**有盈余,只是没有达到预期收益的最大化罢了。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赵**负担。

二审中,赵**认为一审确认由王**及其本人共同返还土地给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其本人承包的土地是从王**、王*手里转让取得,与金牛镇人民政府无关。对一审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王**、王*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故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在未征得发包方宾川县金牛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就与上诉人赵**签订《果园内苗木和其他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附属设施进行转让,该行为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王**、王*上诉主张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双方之间转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鉴于赵**从2011年3月31日承包经营至2013年10月15日发生本案诉讼,其实际承包经营将近二年半时间,此期间的承包费用应由赵**承担。但一审判决由其承担119800元损失不当。二审依据赵**实际承包经营时间,结合其本人承包年限交付承包费年平均标准计算其应承担损失责任即折合59966.67元(359800元÷15年u003d23986.67元/年×2年零6个月u003d59966.67元)。该损失金额从赵**已经交付的承包转让费359800元中扣减后,王**、王*应返还赵**299833.33元。故二审对此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其余判决并无不妥,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原告赵**与被告王**、王*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果园内苗木和其他设施围墙等转让协议书》无效;第二项即由原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返还被告王**、王*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果树、围墙、简易房、水池、机井、铁大门等附着物及附属设施。

二、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王**、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赵**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00元。

三、由上诉人王**、王**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上诉人赵**转让价款人民币299833.33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369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前述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