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安民初字第051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记录,在工商管理部门无企业注册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出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长安执字第011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