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等与时代青年杂志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王**与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被告时代青年杂**(以下简称时代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王**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时代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王**起诉称:侯**、王**笔名“画儿晴天”,是中国邮政二十套国家版鼠年、牛年明信片和二枚国版明信片邮资图插画设计者,曾为《花溪》、《南风》、《新民晚报》、《女友》、《希望》等多家品牌媒体绘制插画,为《聪明泉》、《中学生博览》等杂志绘制封面。侯**、王**于近期发现铭**公司销售,由时代杂志社编辑、出版、发行的《时代青年·哲思2.0》2011年6月期第36页“青春路上的N任粉丝”擅自使用侯**、王**享有著作权的插画作品1幅,未向作者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时代杂志社立即停止发行、出版、销售涉案杂志,被告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杂志;2.被告时代杂志社、被告铭**公司在《时代青年·哲思2.0》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被告时代杂志社、被告铭**公司连带赔偿侯**、王**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4.由被告时代杂志社、被告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时代杂志社答辩称:第一,侯**、王**主体资格有问题,能否证明与画儿晴天的关系,侯**、王**是否证明其笔名、艺名就是画儿晴天;第二,侯**、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插画具有著作权,时代杂志社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侯**、王**提交的购书收据系伪造,诉讼时效不应按照收据显示的购买日期起算,期刊杂志有一定的时效性,2011年1月份发行的杂志,可能在2011年3月就买不到了,所以侵权事实行为是在2011年1月发生的,经由侯**、王**提交的证据显示,侵权期刊显示是在2011年6月期间发行,发行时侯**、王**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直至现在其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侯**、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新世界出版社于2008年8月出版《悠悠花巫》,该书封面显示“画儿晴天图”,关于该书图画作者的页面显示:图画作者:画儿晴天(侯**+王**),中国邮政鼠年国版贺年有奖明信片插画设计者之一,出版多本绘本,2007年被《动漫周刊》选为中华十大绘本明星画家等情况介绍。侯**、王**提交上述《悠悠花巫》的封面及相关页面证明侯**、王**组合笔名为“画儿晴天”,二人为插画作家。时代杂志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画儿晴天这个笔名是专属于侯**、王**所有,画儿晴天与侯**、王**不具有对应性。

2010年5月8日,侯**、王**在画儿晴天的网易相册中上传一张以一个打着伞的女孩为主体的插画作品。该插画中,一个穿着条纹衣服的女孩打着伞站在一片叶子上,背景上方是垂直吊着的藤叶,下方是树叶和花,插画上署名“画儿晴天”。侯**、王**提交上述作品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涉案插画作品享有著作权,时代杂志社对侯**、王**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现在在网站上可以查看涉案插画,也不能证明该插画是侯**、王**创作,且不能证明其发表时间。2014年5月8日,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经勘验,本院对侯**、王**提交的上述插画作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时代青年·哲思2.0》由时代杂志社出版,国内统一刊号为CN41-1003/C,每月25日出版,定价5元,发行主管为李**。2011年6月版的《时代青年·哲思2.0》第36页《青春路上的N任“粉丝”》左上方有一插画,显示一个穿着条纹衣服的女孩打着伞站在一片叶子上,背景上方是垂直吊着的藤叶,下方是树叶和花,该插画使用了侯**、王**创作的涉案插画中打伞女孩的整体形象及部分花、叶植物背景。时代杂志社辩称其使用的插画是该杂志社工作人员自行设计,但未提交证据。

北京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2013年8月16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北京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铭新**有限公司。

侯**、王**提交一份购书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17日自**苑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杂志。该收据显示:“2012年7月17日,今收到贾**邮购《哲思2.0》11年全年12本、12年1-7,共19本,玖拾伍*正,收款单位印有北京铭**有限公司的印章”。时代杂志社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于2011年5月31日聘请铭**公司发行涉案杂志,侯**、王**不可能自**苑公司处购买到该日期之前的杂志,故该购书收据系伪造,本案的诉讼时效亦不应自该收据显示的购书时间起算,而应自涉案刊物出版发行的时间2011年初起算,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时代杂志社认可涉案杂志是其销售给铭新**公司。铭**公司于庭前提交一份李**与时代杂志社签订的发行协议书。协议约定:时代杂志社聘请李**全权负责时代杂志社编辑出版的《时代青年·哲思》及《时代青年·哲思2.0》杂志,在全国民营书店的推广发行事宜;时代杂志社负责该杂志的编辑出版、印刷事宜,并保证出版合法,内容健康,对由于因编辑出版内容所出现的问题及著作权纠纷,全部由时代杂志社负责,与李**及其经销本杂志的客户无关。侯**、王**及时代杂志社对该发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侯**、王**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时代杂志社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每案2000元最低标准收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数额低于以上数额,乙方(北**律师事务所)按照法院判决数额向甲方(侯**、王**)收取代理费,其他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收取”,2000元不一定是本案实际的律师费,侯**、王**应当提交正规的发票。侯**、王**认可该2000元律师费为预收费用,故不能出具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侯**、王**提交的《悠悠花巫》封面及相关页面、刊载涉案插画的网页打印件、《时代青年·哲思2.0》2011年6月版相关页面、购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行协议书、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侯**、王**提交的出版物《悠悠花巫》的相关页面的介绍情况及其在网易相册上传的涉案插画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王**系涉案插画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时代杂志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杂志上擅自使用、修改侯**、王**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插画作品,且未给作者署名及支付报酬,侵犯了侯**、王**就涉案插画享有的著作权。侯**、王**要求时代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侯**、王**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涉案侵权杂志,故诉讼时效应自其购买之日起算,至侯**、王**向本院起诉之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代杂志社辩称购书收据系伪造,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按照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起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铭**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鉴于涉案侵权杂志系正规出版物,且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系《时代青年·哲思2.0》的发行主管,负责该杂志的全国发行工作,庭审中时代杂志社亦认可涉案侵权杂志是其销售给铭**公司,故应认定铭**公司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侯**、王**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插画的独创性程度、作者知名度、涉案杂志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侯**、王**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杂志,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

二、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千三百元;

三、被告**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出版的《时代青年·哲思2.0》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侯**、王**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杂志社负担);

四、驳回原告侯**、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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