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跃**限公司与北京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跃**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9日,案外人张**将作品《导购技巧:仅仅牢记产品卖点并不顶用》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texmarket.com.cn(中**服装网)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33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作品的版权,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时委托乙方将作品汇编成《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张**终端管理与培训》(暂定名)一书。合同还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版权转让期为10年。在合同所附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中表明,2003年11月6日,标题为“导购技巧:仅仅牢记产品卖点并不顶用”的文章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表,计算字数为3,500字。

2005年6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引擎”(www.baidu.com)搜索“导购技巧:仅仅牢记产品卖点并不顶用”,发现在中国纺织服装网(www.texmarket.com.cn)网站上刊载了《导购技巧:仅仅牢记产品卖点并不顶用》一文。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现场记录、打印相关网页,并出具(2005)京海民保字第02662号《公证书》。

2006年1月,《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由中**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记载如下内容:张**著;(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聿*主编);u0026copy;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公司。该书第53至56页登载了《导购技巧:仅仅牢记产品卖点并不顶用》一文。

另查明,被告对www.texmarket.com.cn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沪ICP备06024945号。

经比对,被告网上登载的《导购技巧:仅仅牢记产品卖点并不顶用》一文与《终端管理与培训》书中标题为《导购技巧:仅仅牢记产品卖点并不顶用》文章的内容大部分相同,仅有个别文字的改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539.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版权转让合同、《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张**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出版了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署名著者为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亦即著作权人。原告与张**签订的合同中又明确约定,《终端管理与培训》中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版权在版权转让期内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就在此期间内侵犯其所受让的著作权之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受让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仍在其网站上稍加改动后登载、使用该作品,既未获得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损失,经本院审查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339.40元。

如果被告上海跃**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上海跃**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