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诉上海**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徐*魁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中**家协会会员、上海**协会会员,自2002年起连续六年被评为上海市十佳摄影家。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明月照高楼》、《金*风采》(又名《中华第一楼》),在“白玉兰杯”摄影大奖赛、上海第六届国际摄影艺术展览等比赛中多次获奖。2007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以原告的上述两幅摄影作品制作“年贺状”出售营利,并在对外散发的广告上以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889net.cn上发布广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从事商业活动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本案系争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没有使用过这两幅摄影作品,被告既没有散发过广告,系争网站http://889net.cn也不是被告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徐**从2004年至2007年,每年被上海**协会授予“上海市十佳摄影家”称号,其摄影作品《明月照高楼》、《金*风采》(又名《中华第一楼》)多次在摄影比赛中获奖。上海**出版社出版的《金*大厦20景》(上**明信片)收录了由上述两幅摄影作品制作成的明信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明信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彩色广告宣传页,其上印有以系争摄影作品制成的“年贺状”图例,宣传页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网址为http://889net.cn。原告还提交了根据上述宣传页中相对应的图例制作的贺年卡,上面使用的图片系本案的两幅摄影作品,该贺年卡上的客户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与该贺年卡送货单上的内容一致,该贺年卡送货单上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地址、传真等也与宣传页上的记载一致。原告另提交的http://889net.cn网站网页打印件上载有的系争两幅摄影作品,其编号与前述宣传页上对应图例的编号一致。在本院向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新闸路1250号)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和传票的EMS邮寄回执上有邮递人员写的地址“武定路458号603”和胡姓工作人员的收件人签名。被告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说明中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通过为其工作的“小*”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传票。本院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域名为889net.cn的网站注册人是“上海**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号码:310106000196891)”,该营业执照号码与被告的营业执照号码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网站的备案查询信息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并坚持认为被控侵权事实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系争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赔偿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享有系争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了获奖证书及明信片等证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属,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更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茂大厦20景》(上**明信片)作为合法出版物,其上有原告的署名,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获奖证书等证据从旁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于原告指控其实施的所有侵权行为全部否认,并仅提交了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说明作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贺年卡上的客户姓名、地址和电话与送货单上内容相一致,可以证明该送货单是系争贺年卡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印有的被告企业名称、电话和地址等信息又与宣传页上的相应内容一致,虽然被告认为该地址与其办公地址(即工商注册地址)不相同,但在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邮寄回执上,却清楚地记载了该地址,而且在该地址也确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收了邮寄给被告的邮件,之后被告也确实收到了上述材料。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与该地址至少是存在某种联系的。此外,宣传页上印有系争网站http://889net.cn,而该网站上又存在与宣传页上图例编码相对应的贺年卡图形,即网站信息与宣传页的信息相一致。根据法院调查,该网站的备案公共信息中载明注册单位为被告,其中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也是被告的号码。综上,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未提交任何有力反驳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制作贺年卡,以及为做广告在其宣传页和网站上使用系争摄影作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将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涉案作品类型、摄影作者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徐**享有的两幅摄影作品《明月照高楼》、《金*风采》(又名《中华第一楼》)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336.5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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