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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中国电信**区电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邦诉被告中国电信**区电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高**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民事裁定。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邦诉称:其系国内外著名的中国画画家,从事绘画50多年,画作均为艺术珍品,其中央视《水浒传》电视连续剧的人物造型均由原告创作。被告中国**公司下属柳**公司在其发行的志号为LZT-2002-14-(4-3)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三日寻李**》,还在使用时对作品进行了裁切,而且在电话卡的正反面都没有“戴*邦绘制”的文字标示。被告高**销售了侵权电话卡。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公司使用原告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中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被告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电话卡上注明了使用范围,并不在上海流通,原告依据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主张在被告高*军处购买了涉讼电话卡依据不足;被控侵权电话卡并不是中国**公司制作并发行的,不排除有制假的可能;即使侵权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高林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上**出版社出版了《唐诗一百首》一书,该书第131页上印制的是《三日寻李**》的附图,图的右下方标明“戴**”。

2008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高林军处购得旧电话卡4张,总金额为人民币40元。其中,卡上标有LZT-2002-14-(4-3)的电话卡(面额为人民币20元)正面所印图案使用了《唐诗一百首》一书中第131页上的美术作品,卡正面左上角显示有“中**信”字样,卡反面印制了使用方法,同时印有“卡号:20211783311”、“序号:2011110750”、“本卡只限在柳州市及地区各县使用,有效期截止2003年12月31日”、“柳州电信分公司2002.11”等内容。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07年8月,上**出版社出版《画外之言》一书,该书所附简历记载:戴**自号民间艺人,上海**文学院教授,中国美**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协会常务理事兼连环**员会副主任,长期从事连环画创作,1996年为中**视台《水浒传》电视连续剧全剧人物造型设计,出版著作数十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诗一百首》一书、被控侵权电话卡、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律师费发票、图书《画外之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中国**公司当庭表示,“柳州电信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由中国**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唐诗一百首》第131页上的美术作品右下方标明了原告的姓名,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中国**公司下属分公司发行的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又未标明作者身份,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中国**公司理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公司答辩认为不排除有制假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涉讼电话卡卡面信息主张该卡的发行单位为“柳州电信分公司”于法有据,该被告若欲否定这一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本院难以采纳其辩称意见。

被告高**销售涉讼电话卡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于其未到庭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所出售的电话卡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未能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电话卡发行及旧卡流通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电话卡的发行范围、新卡发行有效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信**区电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侵害著作权行为向原告戴**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中国电信**区电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四、驳回原告戴**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区电信公司、高林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戴**负担320元,被告中国电信**区电信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高**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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