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上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人剧社(以下简称现代人剧社)、上海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11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5年9月起,原告为上海发行量最大的时尚生活类报纸《申江服务导报》撰写“富人秀”专栏,以调侃富人生活为主题,广受上海白领人群的喜爱;2006年5月,原告原创的小说《富人秀》由广西**出版社正式出版,该书籍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在《人民日报》华东版、《中国青年报》、《文汇报》、《上海壹周》、《羊城晚报》等全国各地报刊共有73篇书评与报道。该书出版后,长期占据畅销书排行榜,得到广大读者的一致好评。然而,由上海**谷公司主办并由现代人剧社演出的话剧《上流社会的腔调》(以下简称涉案话剧),不仅在对外宣传时使用“原著:孙*”及“《富人秀》”的标识,通过中国票务在线、上海票务、壹周网、上**线等票务网站对涉案话剧进行售票宣传的过程中使用《富人秀》的第一章节《富人秀》的内容,而且在公开演出时也使用了《富人秀》中《都是自大惹的祸》、《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绑架梦醒》、《无端仇恨》和《你看你看富爸爸的脸》五个篇章的内容。在被告宣传和演出之前,并未征得《富人秀》作者即原告本人的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报酬。且被告话剧演出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18日,长达两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表演权和获得报酬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合理费用3万元);3、两被告共同连续三天在《申江服务导报》、《上海壹周》、《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东方早报》、《新闻晨报》、《宁波日报》、《现代金报》、《新侨报》、《宁波晚报》、《天天新报》、《京华时报》、《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以及《新京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人剧社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现代人剧社在演出涉案话剧前获得了原告事实上的授权。自2007年起,原告多次提出希望现代人剧社能改编《富人秀》一书,为此她还专门为现代人剧社撰写话剧改编大纲,剧名也定为《上流社会》。双方于2007年已达成改编《富人秀》的合意,但因故直至2010年才正式排演涉案话剧。在该剧剧组建立并开始排练后,因原告迟迟未提供合适的剧本,故导演和演员自行创作了剧本,该剧本与《富人秀》一书并无任何联系。后原告至剧组探班,提出该剧要尽量采用《富人秀》中的素材,但该剧导演认为《富人秀》一书的素材欠缺情节性,不适合话剧演出,原告表示会整理素材或大纲给剧组,并建议剧组可以在演出中用讲故事的形式朗读几节《富人秀》的段落。后经原告与导演协商,选出《都是自大惹的祸》、《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绑架梦醒》、《无端仇恨》和《你看你看富爸爸的脸》等几段对话插入演出中由演员朗读,原告亦在排练厅观看了排练。后导演提议原告能够再细化增加情节性,原告亦表示同意,但此后原告并未向剧组提交其重新整理的素材,而演出将近,出于对原告的尊重,剧组仍然以讲故事的形式在演出过程中穿插了《富人秀》上述章节,虽然涉案话剧并非改编自《富人秀》,但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宣传单上仍然注明:原著孙*。故现代人剧社已为原告署名,亦不存在擅自改编和演出的情况。2、相关票务网站并非现代人剧社的官方网站,网站上使用《富人秀》的内容不是现代人剧社主动进行的宣传,只是媒体报道涉案话剧时的内容。3、原告主张50万元的经济赔偿不合理。原告前来探班时现代人剧社已明确向其表示,根据市场行情及五个章节在该剧演出中所占比例,现代人剧社只能向原告支付5,000元报酬,并可以根据素材整理情况酌情增加,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然自此之后,原告并未向剧组提供过任何素材。该剧首演后,现代人剧社多次联系原告支付报酬,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涉案话剧演出后票房很差,仅演出8场,票房收入仅为68,180元,同时因该剧参演了“三城青年戏剧导演作品世博展演季”,上海**文化局另向现代人剧社提供了50,000元资助,而现代人剧社为该剧投入的各项成本为130,000元左右,故现代人剧社因演出该剧实际存在亏损。而且,即使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应根据话剧编剧的市场行价以及原告作品在该剧中的比重予以确定。4、原告对于该剧的制作和演出是知情的,但其接受媒体采访时多次声称自己事先并不知情,且在起诉后,四处向媒体宣称自己“被改编”,可见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扩大其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谷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涉案话剧的主办方,并未参与该剧的制作演出,也未收取演出票房,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即便涉案话剧确实侵权,上海**谷公司也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上海现代戏剧谷”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打造上海文化产业新业态、国际静安文化新品牌和商业戏剧产业新园区”为目标而建立的现代戏剧产业集聚区。为此,静安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上海现**委员会”,负责上海现代戏剧谷项目的建设工作,并在静安区文化局设“现代戏剧谷专项经费账户”,用于现代戏剧谷演季、资助、推广和演出。上海**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负责协助该管委会工作,但与该管委会在行政上无隶属关系。2010年5月7日至17日,为庆祝世博会的召开,现代戏剧**员会与香港艺术发展局、北**家协会共同在沪主办“三城青年戏剧导演作品世博展演季”,共有9部戏剧参演,涉案话剧也是其中之一,每部戏均由各剧团独立制作演出。现代人剧社为此与现代戏剧**员会办公室签订了《现代戏剧谷2010年度剧(项)目资助协议》,该协议由静安区文化局代签。根据该协议,现代戏剧**员会办公室资助现代人剧社50,000元,而现代人剧社则应在剧场内外海报等相关宣传媒介中体现“现代戏剧谷演季剧目”的字样及现代戏剧谷的LOGO。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演出宣传册及话剧海报中注明的“演出主办:上海现代戏剧谷”,并非指被告上海**谷公司,而是指“现代戏剧**员会”;主办的项目是“三城青年戏剧导演作品世博展演季”,而非涉案话剧;现代戏剧**员会对现代人剧社进行的资助为公益补贴的性质,而非对该剧制作和演出的投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1日,原告孙*(甲方)与广西**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富人秀》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有效期为5年。2006年5月,广西**出版社出版发行《富人秀》第1版。该书封面注明“孙*著”,全书内容由数篇短文组成,其中包括标题名称为《富人秀》、《都是自大惹的祸》、《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绑架梦醒》、《无端仇恨》和《你看你看富爸爸的脸》等六篇短文。另,短文《富人生活秀》、《都是自大惹的祸》、《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绑架梦醒》曾在2005年9月、12月、2006年2月、3月的《申江服务导报》的《富人秀》专栏中予以刊载,专栏标题下方注明“文:孙*”。

二、2010年4月21日,原告孙*向上海**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根据网页公证保全的内容:(1)“中国票务在线”网显示:涉案话剧的演出时间为“2010.05.14-2010.07.18”;场馆为“新光小剧场(新光影艺苑)”;票价为“120/150/280”;该剧的“详细介绍”部分载明,“首部海派摩*喜剧《上流社会的腔调》根据专栏‘富人秀’改编,作者孙*是上海专栏作家”,“详细介绍”部分的其它内容与原告《富人秀》一书中的短文《富人秀》的内容基本一致;订票栏显示该剧的演出场次共38场,演出时间为19:30。(2)“上海票务”网显示:涉案话剧的演出时间为“2010年5月14-22日、6月24-7月18日19:30”;地点为“新光小剧场”;票价为“280、150、120元”;该剧“节目介绍”部分载明,“首部海派摩*喜剧《上流社会的腔调》根据专栏‘富人秀’改编,作者孙*是上海专栏作家”;“节目介绍”部分的其它内容与原告《富人秀》一书中的短文《富人秀》的内容基本一致。(3)“壹周网”中《青年导演三城季:一种蠢蠢欲动的内心风暴》一文载明:“《上流社会的腔调》编剧是‘壹周’的老朋友孙*,没错,它就是迈*和迈太富人秀的剧场版。”(4)“上海热线”网中《5月14-22日海派摩*喜剧u0026lt;上流社会的腔调u0026gt;(2010版首演)》一文载明:涉案话剧的演出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22日19:30”、“6月24日-7月18日19:30”,演出地点为“新光小剧场(即新光影艺苑)”;“剧情简介”部分载明,“首部海派摩*喜剧《上流社会的腔调》根据专栏‘富人秀’改编,作者孙*是上海专栏作家”,“剧情简介”部分的其它内容与原告《富人秀》一书中的短文《富人秀》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现代人剧社制作的演出宣传册载明:涉案话剧为“京港沪三城青年戏剧导演作品世博展演季剧目”,亦为“现代戏剧谷演季剧目”,演出主办:上海现代戏剧谷,演出剧团:上**人剧社,原著:孙*,改编:集体,首演时间:2010.5.14-16、25-30、6.1-6、7.2-18夜19:30,演出剧场:新光小剧场,演出票价:120、150、280(VIP少量)。

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话剧在2010年5月14日进行首场演出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该话剧的整场演出时间为1小时42分左右。其中,自第33分45秒左右至第51分05秒左右的演出内容,与原告《富人秀》一书中《都是自大惹的祸》、《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绑架梦醒》、《无端仇恨》和《你看你看富爸爸的脸》五篇短文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甲方)与新光影艺苑(新光小剧场)、现代人剧社(乙方)签订的《剧场票务系统使用协议》载明:“乙方……指定甲方(除乙方自有的售票点以外)为票务销售总代理商。”第一条“甲方责任”第4项约定:“利用媒体资源,不定期发布乙方的演出/赛事项目信息。甲方利用自有的宣传途径为乙方提供项目宣传,具体方式按各个项目要求另行商议。”第二条“乙方责任”第4项约定:“应……将所有演出信息及资料提供给甲方(含文字、图片,图片精度不得低于1兆)以便甲方尽早做好宣传准备。”第七条“其他”第1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四、2010年2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现**委员会更名及其组成人员调整的通知》(静府任[2010]7号)明确:“为进一步完善现代戏剧谷建设的运行体制……经研究,将上海现**委员会更名为现代戏剧谷管理委员会……现代戏剧谷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府办……”该文件附件《现代戏剧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现代戏剧谷是静安区立足特有的区位和文化比较优势,以打造‘上海文化产业新业态、国际静安文化新品牌和商业戏剧产业新园区’为目标,以现代音乐剧、都市话剧、现代歌舞剧、时尚戏曲、广场景观戏剧等为主要艺术产品形态,整合上**学院等核心创意资源和美**戏院等剧院资源,联手中外知名戏剧机构,以华山路到南京西路为主轴,在上海东西南北文化的枢纽地带形成的现代戏剧产业集聚区。”第九条规定:“设立现代戏剧谷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现代戏剧谷演季、资助、推广和演出等四大平台建设,引导和扶持现代戏剧的建设和发展。”第十条规定:“专项经费来源主要为上海市静安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经费额度根据年度项目安排和实际情况确定,经费账户设在区文化局。”

2010年4月,被告现代人剧社(乙方)与现代戏**会办公室(甲方)订立《现代戏剧谷2010年度剧(项)目资助协议》。该协议明确“剧/项目名称为海派喜剧《上流社会》”。资助协议第三条约定,该项目的实施日期为“2010–5–14~7–4”,场次为“22”;第四条约定,甲方资助总额为“伍**”;第五条约定,“乙方须确保所申报项目在约定实施期内,在剧场内外海报、电子显示屏、背景板、新闻稿、节目册、单页、衍生产品和网站等相关宣传媒介中体现‘现代戏剧谷演季剧目’的字样及现代戏剧谷的LOGO”,“乙方须确保所申报项目在约定实施期内,发售的票章文字中标注‘现代戏剧谷演季剧目’的字样”。

2010年7月8日,上海**文化局向被告现代人剧社支付“《上流社会》资助费”50,000元。

五、2010年9月1日《天天新报》刊载的《“上流社会的腔调”荒腔走板》一文载明,“焦点二:‘合作’在4年前还是当下?……在采访中记者也了解到,其实话剧的制作方此前曾和孙*进行过接触。对此,孙*并未否认:‘4年前,他们有人找过我,说要改编,但我说要改可以,得先谈条件,比如改编费多少,有多少赠票,还有谁来负责改编剧本,改编后的剧本是不是要先让我看过,征得我的同意等这些问题,但他们却始终不谈合同,几次接触后就说不改了,意思是不做这个事了’。……孙*……强调,对方当时说‘不改’,还说这件事不做了,‘而且当时找我的合作方很多,有电视剧组,也有话剧的。我一直和他们强调要有一个合同,在法律严谨的框架内谈合作的细节,但他却始终没开出过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话剧在宁波亦有演出,但在本案中,其仅针对涉案话剧在上海的演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确认,涉案话剧在上海的演出已经结束,但在相关网站上仍然存在对涉案话剧的宣传。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富人秀》、相关报纸、(2010)沪杨证经字第1399号公证书、演出宣传册、《上流社会的腔调》首场演出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剧场票务系统使用协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现**委员会更名及其组成人员调整的通知》及附件、《现代戏剧谷2010年度剧(项)目资助协议》、发票、《天天新报》,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是《富人秀》的作者,依法对包括《富人秀》、《都是自大惹的祸》、《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绑架梦醒》、《无端仇恨》和《你看你看富爸爸的脸》等各篇短文在内的《富人秀》一书享有著作权。被告现代人剧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演出的话剧《上流社会的腔调》中使用了《都是自大惹的祸》、《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绑架梦醒》、《无端仇恨》和《你看你看富爸爸的脸》等五篇短文的内容,并通过中国票务在线、上**务、上**线在对涉案话剧进行宣传时使用了短文《富人秀》的内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现代人剧社辩称,其与原告早在2007年已达成改编《富人秀》的合意,但从现代人剧社主张的《天天新报》的报道内容看,也仅说明原告孙*与现代人剧社在几年前就改编《富人秀》事宜进行过商洽,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改编事宜已达成合意。此外,现代人剧社提供了包括导演、演员及道具设计在内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获得了原告事实上的授权。但本院认为:首先,四位证人因涉案话剧的演出均从现代人剧社领取过报酬,与现代人剧社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四位证人中有两位证人表示,对于原告要求在涉案话剧演出中加入《富人秀》相关章节的事实是由第三方转述而得知,属于传来证据;第三,四位证人有关原告至涉案话剧排练现场的时间、次数等内容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为,四位证人所出具证词的证明力较弱,且证言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话剧在演出前,原告与现代人剧社已经就在涉案话剧的正式演出中使用原告作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故现代人剧社此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现代人剧社辩称,相关网站使用短文《富人秀》的内容不是现代人剧社主动进行的宣传,只是媒体报道涉案话剧时的内容,故现代人剧社并未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媒体只是为话剧演出提供宣传平台,其本身并无从知晓话剧演出的时间、场次、票价、内容等信息,媒体上登载的话剧演出信息一般应来源于话剧演出方。本案中,现代人剧社未能对相关网站如何知晓涉案话剧的演出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且从新光影艺苑、现代人剧社与东**公司订立的《剧场票务系统使用协议》来看,票务销售总代理商东**公司系利用媒体资源发布演出信息,有关演出的信息及资料均由现代人剧社负责提供,现代人剧社应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富人秀》短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现代人剧社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由于涉案话剧宣传册载明的“演出主办”为“上海现代戏剧谷”,而“上海现**委员会”在该宣传册制作前已更名为“现代戏剧谷管理委员会”,因而能以“上海现代戏剧谷”冠名的主体只有被告“上海现**有限公司”,故被告上海**谷公司应作为涉案话剧的主办方与现代人剧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宣传册载明的“演出主办”为“上海现代戏剧谷”,与被告“上海现**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话剧为“现代戏剧谷演季剧目”,现代戏剧谷管理委员会因该剧演出曾向现代人剧社支付项目资助资金;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现代戏剧谷”就是指被告“上海现**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仅根据“上海现**委员会”在宣传册制作前约2个月已更名为“现代戏剧谷管理委员会”而做出“上海现代戏剧谷”只能是被告“上海现**有限公司”的结论,仅属推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坚持将“上海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与现代人剧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代人剧社赔偿损失的数额,现原告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现代人剧社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三天在《申江服务导报》等十六份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被告现代人剧社在涉案话剧的演出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应当为原告署名。现被告现代人剧社在涉案话剧的演出宣传中已经注明“原著:孙*”,且不存在歪曲、篡改涉案六篇短文内容之情形。因此,被告现代人剧社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对原告要求现代人剧社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代人剧社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不良影响,故考虑到侵权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人剧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孙*就《富人秀》一书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人剧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对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上海现代人剧社负担人民币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