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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中国电**电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邦诉被告中国电**电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高**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公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邦诉称:其系国内外著名的中国画画家,从事绘画50多年,画作均为艺术珍品,其中《红楼梦》更是代表作。被告中国**公司在其发行的志号为HNL-200-50(4-1)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宝、黛共读西厢》,还在使用时对作品进行了裁切,而且在电话卡的正反面都没有“戴*邦绘制”的文字标示。高**销售了侵权电话卡。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公司使用原告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报酬,遂与被告中国**公司商讨解决方案,该被告称电话卡是委托一家名为“德诚”的制卡公司制作,后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中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被告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庭后,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高林*的起诉之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并不是从其处或其下属营业单位、授权的代办商处购得被控侵权电话卡,购卡发票也非高林军开具,可见,高林军不是正规从事电话卡销售的商户,而中国**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所发行的卡均是通过电信营业厅或者签约的代办商户销售,经营范围仅限于海南省境内,且未与省外商户签订过代销合同,国内外制作销售假卡的行为又屡有发生,故尚无确凿证据证明涉案电话卡系由中国**公司发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上**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戴**新绘全本红楼梦》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戴**绘”。

2008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高林军处购得旧电话卡4张,电话卡正面左下角分别标注:HNL-200-50(4-1)、HNL-200-50(4-2)、HNL-200-50(4-3)、HNL-200-50(4-4),总金额为人民币40元。其中,HNL-200-50(4-1)电话卡正面所印图案使用了《戴**新绘全本红楼梦》一书中第47页上的1幅美术作品,卡正面左上角标有“中**信”字样,右下角显示该卡面额为人民币20元,卡反面印制了使用说明,同时印有“省外使用请拨8008769200”、“中**信集团海南省电信公司”、“卡号:3318125748”以及“有效截止日期:2005年10月31日”等内容。

另查明,2007年8月,上**出版社出版《画外之言》一书,该书所附简历记载:戴**自号民间艺人,上海**文学院教授,中国美**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协会常务理事兼连环**员会副主任,长期从事连环画创作,1996年为中**视台《水浒传》电视连续剧全剧人物造型设计,出版著作数十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戴**新绘全本红楼梦》一书、被控侵权电话卡、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图书《画外之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系涉讼《戴**新绘全本红楼梦》一书中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中国**公司发行的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又未标明作者身份,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中国**公司理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公司答辩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电话卡系由其发行,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涉讼电话卡卡面信息主张该卡的发行单位为被告中国**公司于法有据,该被告若欲否定这一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本院难以采纳其辩称意见。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未能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电话卡发行及旧卡流通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电话卡的发行范围、新卡发行有效期限、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电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侵害著作权行为向原告戴**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中国电**电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电信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戴**负担300元,被告中国电**电信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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