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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绍兴**乐城普通合伙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普**娱乐城(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普**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公司”)是专辑《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算了·散了》等音乐电视作品。孔**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根据原告与孔**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变了·散了·算了》、《不想》、《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擦肩而过》、《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过期的情书》、《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等》、《缺点》、《情同手足》、《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有情人终成眷属》、《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19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等19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普**娱乐城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事实无异议。但:(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涉案授权合同已到期,原告应当提供相关权利人的后续授权。在授权未明的情况下,原告缺乏起诉资格。(二)退一步讲,即使权利人在合同期满后未撤销合同,但根据授权合同约定,原始权利人应当将授权歌曲向原告进行登记,写明授权前后增减变化的情况,而原告未能提供该些依据,故原告对涉案歌曲权利状态不明。(三)很多涉案歌曲都是简单的MTV,不具有独创性,且原告对包括词曲著作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属的完整性缺乏充分的证明。(四)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被告也未因此获得利益,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数额过高,且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在查清原告诉称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本案赔偿等问题。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辑《擦肩而过》光盘及封面;

2、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1份(附2008年7月24日音集协与孔**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份);

证据1、2,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

3、浙江**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0号公证书1份及相应光盘1套,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实施侵权行为之事实。

被告普**娱乐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1,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封面系初步证据,应提供出版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来证明其版权的合法性,故仅凭这些光盘资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授权文件已届满,被告无从知晓合同期满后相关权利人有无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终止授权。故原告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权利有效性。且根据授权文件约定,权利人应当将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书面告知原告,并填写登记表格,故原告亦应向法庭提交该些依据,才能证明其歌曲版权等。证据3,公证书系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属异地公证取证,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且公证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取证的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同。

被告普**娱乐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虽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光盘及其封面上标注的主体系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光盘及其封面标注的ISRC、ISBN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至期满前60日乙方(即孔**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明责任,但要求举证证明未发生之事,显然不合理,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失效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孔**公司的合同关系在涉案证据保全采取时仍处于有效。且原告是否提交音像节目名称等资料,亦不影响授权合同有效性之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公证书系申请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作出,未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公证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擦肩而过》收录有包括涉案19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面上标有“孔雀廊公司(出品)”、“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ISRCCN-F18-08-404-00/V.J6”、“ISBN978-7-7989-5802-7”等信息。

2008年7月24日,孔**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孔**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2年12月11日,杭州**证处应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的玖号公馆娱乐会所,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9020歌房,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同时,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记载:娱乐费:2320元)(该费用系以普乐迪娱乐城为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8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后公证处将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2013年1月10日,杭州**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0号公证书。

经比对,(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普**娱乐城系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擦肩而过》收录的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原告提交的光盘及其外包装看,其上标有“孔**公司(出品)”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孔**公司为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音集协通过孔**公司的授权对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无法知晓孔**公司是否对合同续展提出过书面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普**娱乐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普**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娱乐费用收据,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18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应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变了·散了·算了》、《不想》、《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擦肩而过》、《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过期的情书》、《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等》、《缺点》、《情同手足》、《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有情人终成眷属》、《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绍兴**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22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310元,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7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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