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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绍兴**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咸**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乐**有限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证据清单)。根据原告与该5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如梦令》1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如梦令》1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咸**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被告并未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涉案歌曲,顾客到被告处消费,被告收取相应的包厢费、酒水费,并未收取相应的歌曲费用,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过这些歌曲。另外,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小,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过高,其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合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

证据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

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497号公证书(含相应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授权合同的第九条及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授权合同已经超过有效期,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需要由授权合同的相对方书面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涉案电视音乐作品,而且该公证书中发票的付款人系案外人,而并非是原告,故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公证过程中实际消费的金额;即便真的是原告在公证过程中实际消费的金额,该消费的金额也过高,肯定还包括了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待证事实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2中合同的有效期提出质疑,但该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权利人已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3公证书中所附发票,被告虽辩称上述发票的付款人为中**公司并非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实际公证过程中消费的金额,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中,已对该发票所载费用的消费过程进行了说明,可以证明是原告在公证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共有10张光盘,该专辑第4张光盘收录了包括涉案《如梦令》1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该专辑外包装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第4张光盘包装盒内附手册内标有“著作权人:北京乐**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0年9月8日,北京乐**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北京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授权于ktv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时所涉及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北京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4年7月10日,浙江**塘公证处接受浙江**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鲁*中路179号(绍**亨酒店内)的咸欢休闲会所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了消费手续后进入金鼎211歌房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在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如梦令》1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2014年7月22日,浙江**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497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此外,消费结束后,被告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开具了金额为2280元的娱乐费用发票,该费用系以咸**司为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3个案件的共同支出。被告自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49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1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咸**司的注册资本为742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特大型餐馆、娱乐服务(其中ktv包厢28间)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的涉案1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光盘内容里注明了涉案1首电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北京乐**有限公司为涉案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音集协通过北京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涉案1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约定了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被告虽然认为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超过有效期,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咸**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咸**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消费发票,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23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被告辩称其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涉案电视音乐作品,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如梦令》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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